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條款第3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即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呂碧生前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是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