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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33條、保險附約第27條等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其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誤為本院管轄,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