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4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9條均約定:「本附約涉訟,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96頁),本件原告既係因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91元及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惟被告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可見該戶籍地並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