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吳政鴻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取得對訴外人廖千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160號債權憑證後,多次對廖千惠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於113年3月2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木6882字第1134050430號執行命令:禁止廖千惠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廖千惠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3年4月23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廖千惠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4份,其已為註記扣押,其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95元;嗣廖千惠於113年5月9日死亡,被告並於同年7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605,850元已由受益人即訴外人廖辛茹領取,惟系爭保單既經扣押,被告即不能因之後保險契約條件成就而理賠,剝奪伊之權利,置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不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公司後,執行法院並未再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而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第㈢項已明確記載,效力僅及於送達伊公司時,廖千惠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即不及於廖辛茹對伊之債權,是廖辛茹對伊之身故保險金債權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係指絕對權,而原告所主張伊所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為債權,故原告僅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損害賠償,而伊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廖辛茹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善良風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廖千惠收取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憑,惟依被告於113年4月23日陳報已註記扣押廖千惠為要保人之4份保單(見司執助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4月23日前送達被告,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給付,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明確,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送達被告時,廖千惠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應堪認定。次查,廖千惠係於113年5月9日死亡(見司執助卷),可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即廖千惠之死亡)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是廖千惠死亡所新發生之身故保險金,即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準此,則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廖辛茹,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屬有誤,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