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徐金木
徐陳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理賠償返投資人投保基金及投資基金應得紅利」,此項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應表明具體請求之金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已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評議,請併陳明該案評議結果為何;如尚未有評議結果,原告為何需再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