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徐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徐金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提出補正狀(本院卷二第77頁),追加孟嘉仁(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沈孟諴(即本件招攬業務員)為被告。惟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主張此嚴重妨礙訴訟進行,而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追加符合上述何一條款;且追加被告並非原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亦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遲至114年5月12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有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綜上,原告以上述補正狀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