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坤霖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附約第2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等語,即兩造業已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該約款但書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以及屬小額訴訟事件之情形,而要保人即為原告,其住所經查應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故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併載之臺北市上址通訊地址,查應為保險相關業務經紀人之辦公或通訊處所,亦有相關網路列印可表,而非可認屬於原告實際居住之住家居所,縱然可經原告同意作為聯絡送達地址之一,但仍非兩造前述明文約定合意管轄之要保人之住所地,茲因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