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於潔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1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106年11月17日起至ll3年7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251,004元,上開金額迄今仍未清償。相對人自ll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基於前述,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1,00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電催紀錄等件影本為釋明,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