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洪偉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放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催告通知書、聯徵資料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