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沈勇霖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7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8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