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陸志通
再審被告 蕭瑞銘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所為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坐於小板凳上突往後躺倒於沙發上昏厥,疑發生癲癇等病狀,於民國113年6月9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堪認本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告悉時即113年6月9日起算再審時間,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7日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9日於家中坐於小板凳上,突然後躺倒於沙發上,緊接雙手僵直抽搐持續約1至2分鐘隨即失去意識,頓時出現尿失禁等狀況,再過1至2分鐘後始清醒,然清醒當下對於時序產生混淆錯誤之認知,且甫昏厥倒臥一事全然不復記憶,緊接伴隨頭暈、肌肉痠痛等症狀,便由救護車送至臺大急診接受腦部檢查,經急診送醫後診斷為「疑似癲癇」等併發後遺症等症狀,該癲癇之後遺症為再審原告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且依當時情形為不能檢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113年6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既已明載病人「因認知功能障礙,7、8月時工具性日常生活仍需由他人監督照護」然原確定判決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恝置不論,未參酌內容,逕自認定再審原告專人全日看護之計算,僅需計至110年7月8月出院前1日,然該段期間再審原告仍置於復健、各門診回診期間,尚難認無需仰賴他人監督照護之協助,原確定判決基準實與一般人在認定事實有疑慮情形下,不敢妄下判斷之經驗有違,且不符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亦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悖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363號、20年上字第117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3、4項、第282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86,872元,及其中3,869,15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7,72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理由,本院則認顯無再審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113年6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此文書於前訴訟程序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且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臺大醫院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0年6月8日22時51分至急診,110年6月9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併顱內壓監視器置入後轉加護病房,110年6月16日接受顴骨復位固定手術,110年6月21日轉創傷醫學部病房,110年6月25日轉復健部病房,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時基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而認定:再審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雖非輕微,然因再審原告出院後基本日常生活已可自理,是僅可認定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迄至110年7月8月出院前1日(即110年7月7日)止,共計1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則其以此為基礎,進而作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7日=37,400元)應屬有據之法律上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