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蔣碩哲(即蔣曉明之繼承人)
蔣子軒(即蔣曉明之繼承人)
蔣O文(即蔣曉明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林艾嘉(即蔣曉明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艾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林艾嘉不依約履行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林艾嘉負擔,如對被告林艾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碩哲、蔣子軒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艾嘉邀同被繼承人蔣曉明為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向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林艾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華南銀行遂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取回占有10日後公開拍賣部分受償35,000元,故請求金額已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蔣曉明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艾嘉陳稱:對有這筆債務並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本息攤提表、呆帳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艾嘉、被告蔣O文所不爭執,又被告蔣碩哲、蔣子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艾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被告林艾嘉不依約履行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曉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