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彤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羿嬅
相 對 人 林冺輝
林祈賢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宋羿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6號(原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769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聲請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