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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清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已囑託監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有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又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亦囑託監所於113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前揭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