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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冠瑋

被      告  綠世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蕭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蕭國棟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30分,駕駛由被告綠世界生技有限公司向他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停車場,停好車開門時,撞及訴外人張瀞方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當時處於熄火狀態之系爭車輛受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請求12,000元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惟未提出估價單、修繕費用收據、受損照片等證明,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國棟於112年10月21日14時30分,駕駛由被告綠世界生技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停車場,停好車開門時,撞及張瀞方所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當時處於熄火狀態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非道路交通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輛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固提出非道路交通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配偶張瀞方(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復完畢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