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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龍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二行關於車牌號碼「2312-QJ」之記載,應更正為「2313-QJ」。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