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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李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卷〈下稱士小卷〉第26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租借廠牌TOYOTA、車型VIO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又被告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後,迄今毫無音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850元:被告總租金為2萬2,246元【包含⒈平日租金396元:被告承租日期為111年3月2日08時47分至111年3月2日12時50分,共4小時計396元(計算式:每小時99元×4時=396元)。⒉逾期租金2萬1,850元: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日12時50分逾期未還後,迄至111年3月11日始經原告取回,故被告應給付自111年3月2日12時50分至111年3月11日17時36分,共9日又5小時計2萬1,850元(計算式:2,300元×9日+230元×5時=2萬1,850元)之逾期租金】,再扣除被告預付之39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租金2萬1,850元【計算式:(計算式:396元+2萬1,850元)-396元=2萬1,850元】。(二)油資4,404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1,412公里(計算式:還車里程7萬9,776公里-出車里程7萬8,364公里=1,412公里),而以每公里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油資為4,404元(計算式:1,412公里×3.3元=4,660元,元以下4捨5入),而經扣除被告預付之2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404元(計算式:4,660元-256元=4,404元)。(三)通行費654元。(四)車輛修復費用3萬0,749元。(五)營業損失1萬4,490元: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修復9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賠償修復期間70%之營業損失,計1萬4,490元(計算式:2,300元×9天×70%=1萬4,490元),以上合計7萬2,147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及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士小卷第16至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398元(包含租金2萬1,850元、油資4,404元、通行費654元、營業損失1萬4,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3萬0,74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2,476元、板金1萬0,161元、噴漆1萬4,363元及外包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士小卷第42至4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士小卷第50頁),則至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28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0,311元(計算式:零件3,287元+板金1萬0,161元+噴漆1萬4,363元+外包2,500元=3萬0,31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0,31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1,709元(計算式:4萬1,398元+3萬0,311元=7萬1,7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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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76×0.369=4,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76-4,604=7,872
第2年折舊值        7,872×0.369=2,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72-2,905=4,967
第3年折舊值        4,967×0.369×(11/12)=1,6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67-1,680=3,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