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思凱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黃思凱於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001元,及其中20,94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庭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被告全部否認且爭執文書真正。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就黃思凱之債務自應僅於所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23,001元,及其中20,94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001元,及其中20,94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