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羅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8,962元(電信費用7,185元、小額代收款3,492元、專案補貼款18,285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2元,及其中7,1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以:伊與遠傳公司間最後之帳單繳款期限為108年7月28日,則遠傳公司至遲於同年月29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竟遲至113年4月2日始向法院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以此對抗讓與人遠傳公司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拒絕本件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商品資訊及退換貨須知、續約服務申請書、108年7月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對被告辯稱其積欠000年0月間之電信費用7,185元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乙節亦未爭執(惟主張專案補貼款18,285元部分屬違約金之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專案補貼款18,285元部分屬違約金之性質,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惟按專案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觀諸原告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上載明「專案手機Samsung GALAXY S8+紫灰簡配(4G)(專案價NT$2,990)……。實際應繳之補貼款以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此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性質上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難憑取。
 ㈢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專案補貼款18,285元既仍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帳單顯示繳款期限為108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其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遠傳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本件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2元,及其中7,1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