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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胡書誠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8時5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和平西路3段286巷口,因駕駛不慎、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訴外人胡景順,造成胡景順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胡景順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182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1年2月15日8時5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286巷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逢胡景順騎乘系爭B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胡景順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胡景順強制險醫療費用等共計46,18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胡景順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82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