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侯建洲(即侯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