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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徐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