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HUNG CHARLES PETER(即洪少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惟查,被告HUNG CHARLES PETER(即洪少齊)即洪造已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12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又依下列事證足認本件被告HUNG CHARLES PETER(即洪少齊)即為洪造:㈠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加拿大護照所示,被告姓名為HUNG CHARLES PETER ,出生日期為24年9月27日,此與洪造身分證上所載出生日期相符;㈡且訴外人張景松即洪造之友人於上述相驗案件中到庭證述:「(問:你跟死者洪造是何關係?)我們是生意上的伙伴,洪仲優泊(台灣)公司」,而觀諸香港商洪仲優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其經理人中文姓名為洪少齊(外文姓名為CHARLES PETER,HUNG);㈢再依張景松於上述相驗案件中之111年2月17日提出陳情書所檢附洪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其英文姓名亦為CHARLES PETER HUNG。綜上,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