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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