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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敦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祝冠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229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只有手指頭大小擦痕,1條小縫,修理費應該只要3、4千元,原告將整個保險桿拆掉很離譜,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83至85、89至91頁),被告僅爭執本件損害金額,對於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自承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另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1頁),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方有多處擦痕,前保險桿與車身間有小縫隙,是堪認系爭輛之前保險桿有因此碰而受損之情形,則關於前保險桿拆裝4,998元及前保險桿之烤漆費用8,500元,核與本件碰位置相符應屬必要。另查本件並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並無任何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足供參酌,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尚難認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下巴有明顯破裂或變形需更換零件之情形,其餘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前保險桿之損害有關,自難准許。故原告請求系爭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3,498元(即4,998+8,500=13,498)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