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許豪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2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綠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正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835元(含工資17,472元、烤漆15,467元、零件23,89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1.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2.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交通事件肇事資料,足認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6,8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896元,此有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3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0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1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472元、烤漆15,467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100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