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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開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夫
訴訟代理人  闕文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闕文汾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時1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高國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高國明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2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天闕文汾駕駛系爭A車於19時14分駛入兩廳院停車場,停好車後,80歲母親從副駕駛座下車,闕文汾帶著走路很慢的母親於19時21分刷電子票券進入音樂廳看19時30分開始的表演,直到表演結束,才將車駛離該停車格開車回家。原告過了快2年才告知有事故並向被告求償,若當時原告馬上通知被告,被告就可以去做車身的檢測或調出影片等資料來維護權利。闕文汾駕駛系爭A車確實並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況且原告也沒有證明系爭B車進入停車場時車況完好無損,無法證明系爭B車進到停車場後有被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闕文汾於111年5月18日19時1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或原告主張:闕文汾未抓好車輛駛入角度及距離碰撞到系爭B車左側車身前處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7至71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37,127元,另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僅4張照片,並無兩車發生碰撞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高明國雖到庭證稱:「我是在當天下午6點45分到7點左右把車停在兩廳院的地下停車場,…我第二天…大約早上6點30分到我停車的位置,…我看見我的駕駛座左前方有挫傷及一個凹痕,…依我的經驗判斷被告車輛可能切得太過去碰撞我的車,造成我車的駕駛座左前方挫傷,當時開車的是一個女的,副駕駛座是一個男的,女的下車…,後來副駕駛座的男的就開門出來,我想他開門車子的摺線就弄了1個凹洞,沒多久後就換男的把車開走了,…後來把車子移到別的地方去停,後來實際出去的時間是9點多,…凹痕可能就是開門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高國明庭呈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當時闕文汾駕駛系爭A車駛入系爭B車左側之停車格內,兩車未見有何碰撞之情形,系爭A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開車門之動作緩慢,該人外觀顯係女性年長者,其開車門之力度及角度並無傷及系爭B車導致凹損之情形,且副駕駛座之女性年長者下車後,即與系爭A車駕駛座下車之女性闕文汾,往畫面右側緩慢步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高明國之證詞與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不合,其證述尚非可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37,12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