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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黃婉庭 
            李則逸 
被      告  張亭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載於附表二,上開第三人將與被告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約定第8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附款申請表2份、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9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93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