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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潘奕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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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7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
3
1,423元
0
4,267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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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35元
111年7月25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12
3,111元
1
34,22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