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楊福榮
被 告 胡劭祖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道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97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24,97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沿1之6號道路第2車道東轉北右轉基隆路1段第3車道時,前車頭撞擊沿基隆路1段南往北直行第3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24,977元(其中引擎工資497元、塗裝費用4,740元、零件費用19,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止,已使用1年7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25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引擎工資497元、塗裝費用4,74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496元(8,259+497+4,740)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40×0.438=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40-8,646=11,094 第2年折舊值 11,094×0.438×(7/12)=2,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94-2,835=8,259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0元(13,496/24,977×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60元(1,000-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