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隆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宜庭所有、訴外人許宏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86元(含工資84,462元、零件33,6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7成修理費用,即82,660元(計算式:118,086元×70%=82,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修復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1.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2.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宏有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肇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18,0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624元,此有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3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62元(計算式:33,624元×0.1=3,362元),加計工資84,46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824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824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宏有亦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本院卷第49頁),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1,477元(計算式:87,824元×70%=61,477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77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