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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高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裕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0元(包含:零件8,990元、工資3,792元、烤漆費用6,22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3,049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且
本院於113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㈠由畫面開始可見一輛黑色車輛停放於白色車輛之右前方(依原告之主張,黑色車輛為被告車輛,白色車輛為系爭車輛)。㈡黑色車輛於畫面開始時,即持續倒車,而於影片4秒至5秒間可見白色車輛明顯晃動,即黑色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至停放於其左後方之白色車輛右前車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黃裕傑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零件8,990元、工資3,792元、烤漆6,22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2年6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050元(計算式:零件3,030元+工資3,792元+烤漆6,228元=13,0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49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4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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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90×0.369=3,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90-3,317=5,673
第2年折舊值        5,673×0.369=2,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3-2,093=3,580
第3年折舊值        3,580×0.369×(5/12)=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0-550=3,0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