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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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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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9,100×0.369=21,808元;
第二年折舊:(59,100-21,808)×0.369=13,761元;
第三年折舊:(59,100-21,808-13,761)×0.369=8,683元;
第四年折舊:(59,100-21,808-13,761-8,683)×0.369=5,479
元;
第五年折舊:(59,100-21,808-13,761-8,683-5,479)×0.369×
8/12=2,305元;
折舊後殘值:59,100-21,808-13,761-8,683-5,479-2,305=
7,06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