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魏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2,482元,亦有零件折舊計算表、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3、9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訴訟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7頁),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國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振利駕駛之車號碼5189-C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21,581元(含工資費用5,459元、烤漆費用6,012元、零件費用10,11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國敦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4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8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變換車道,我原本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我車右後方,右轉虛線出來後,因為我沒有要變換車道,所以並沒打方向燈,但是我要往右前方行駛,反而被擠到左邊,我並未如初判表所載為變換車道,同一車道車輛不應併行,從綠燈起步到撞擊有20秒的時間,系爭車輛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我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告雖辯稱並未如初判表所載為變換車道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信義路5段(近松仁路口)原佈設3線車道,接近路口前地面導引線將第3車道(原車道5.1公尺)劃分為2個車道(分別為3公尺、1公尺),復參酌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行車影像,事故前A車沿第3車道行駛,影像時間08:41:21,見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右側車頭超越A車,A車續行後未再見B車,08:41:30,第3車道以導引線劃分為2道,08:41:41,A車車身晃動,應已發生碰撞,由上述影像可見,B車為相對之後方車,依規定,不得在單車道與他車並行,並應注意觀察前方車輛行駛動態,A車因車道變窄沿導引線向右緩慢偏行,倘B車能依序行駛並與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應可避免碰撞發生,據此研析,B車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致生事故;復由前揭影像及警方照片事故後最終定位顯示,A車有向右變換行向之行車動態,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後方來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B車行車動態,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林振利駕駛系爭車輛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則被告確實有向右變換車道之行車動態,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無變換車道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既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國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459元、烤漆費用6,012元、零件費用10,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11元(計算式:10110×10%=1011),並加計工資費用5,459元、烤漆費用6,01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482元(計算式:1011+5459+6012=1248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5、111-114頁),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林振利駕駛系爭車輛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復原告自陳主張肇事責任比例為原告6成、被告4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993元【計算式:12482×(1-60%)=4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