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黃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北聖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京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7,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於112年6月15日17時40分我有開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但是我不知道有發生這個車禍,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涉嫌肇事。B車(即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僅稱「警察可以證明我在那個時間有經過那個地方,但是有沒有肇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對於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陳稱「這跟我沒有關係,給我看這個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衡諸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0,6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680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至112年6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3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0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3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30元,惟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51元(計算式:4,930元×70%=3,45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1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