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12年7月3日特殊記事「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