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蔡承恩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裴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由訴外人蔡鎧駿駕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所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4,4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光華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爭執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該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又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經常訓練、考核駕駛員,且本件事故後皆積極與原告協調和解,欲與被告甲○○一同處理,詎被告甲○○不願負責,並於111年11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拒絕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且為被告光華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光華公司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故光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光華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1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4,418元(鈑金7,699元、烤漆15,317元、零件11,40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11,402×1/10=1,14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鈑金、烤漆後為24,1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