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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程意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2時整許,欲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編號15停車格後之機車格倒車離去時,不慎使訴外人許凱皓所駕駛、停放於編號15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到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026元(含零件2,609元、烤漆25,036元、工資24,38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時間太久,車子已經移開,拍照時間地點不是當下、有落差,伊提供警察局的資料,時間地點也都不是當天,所以不確定傷痕是伊造成的,原告要先證明是伊肇事造成的車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輛勘驗紀錄表、事故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可信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調查員警陳述:「我於肇事處機車停車格內南向北牽車,倒車時,我車左側手把勾到左側機車的右側手把,我左側的機車中柱鬆脫向左倒,碰撞到停在肇事處編號15停車格內之B車後車尾。牽車時,我車還沒發動。當下我有急事要去工作,現場未報警,有留字條在B車前擋風玻璃。我有將倒地的機車扶起,我不記得該車車號。」等語,被告並於該陳述之文字後方及受訪問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承認其倒車時勾到左側機車把手,致該車又向左倒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而被告雖於開庭時追復爭執系爭車輛之車損非其所致云云,惟衡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之陳述距離本件事故同年4月12日發生之時點較近、記憶猶新,又屬本人陳述,自較為可信,佐以被告留字條之行為復與駕駛系爭車輛之許凱皓所陳:「警方調閱CCTV監視器編號ILCBA169-01,19時19分8秒有一女性放字條在我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後騎車離開,A車為普重機車3GM-255。」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時不慎勾到左側機車致該車向左倒而碰撞系爭車輛且事後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留紙條等情,應堪信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既經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出具之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零件、烤漆及工資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2日,已使用2年6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50,264元(詳如附表一、二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50,264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26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EAB-2200號
108年11月
111年4月1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609元
847元
49,417元
50,264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9×0.36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9-963=1,646
第2年折舊值       
1,646×0.369=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6-607=1,039
第3年折舊值       
1,039×0.369×(6/12)=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9-192=8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