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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彭萱庭(原名:彭稚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297元,及其中2萬9,400元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297元,及其中2萬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2萬9,400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萬0,297元損失後,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297元,及其中2萬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297元,及其中2萬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