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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