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翁士軒
被 告 徐永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雅祥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行駛時,因駕駛之過失,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黃淑桂所有、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黃淑桂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16元(含工資12,800元、零件23,316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折舊,零件折舊部分原告請求5,678元【零件折舊部分計算錯誤,詳後述】,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2,800元後,合計為18,478元【計算式:5,678+12,800=18,478】,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自訴外人黃淑桂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停放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旁,於駕駛被告車輛時並未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並無感覺有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僅係駕駛被告車輛時較為靠邊,嗣後已將車輛拉正方向,被告下車查看係因被告車輛稍微偏斜,被告觀察是否有正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有一明顯黑色痕跡之刮痕,亦有板金凹陷、左前車燈有磨損之損壞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適與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中,被告車輛之車色、於系爭車輛左側行駛之可能碰撞部位,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69至7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車輛於停車時,已經停放中之系爭車輛確實可見有稍微車身上揚動作,而被告於停車後,有至兩車中間觀看後,再為離開之舉動(見本院卷第64、71至77頁),被告業已觀覽過,僅辯稱:該角度看來沒撞到、我再將車停拉正而已、我只是稍微偏了點,下來看有沒有正而已,我沒有撞到他云云,並無合理解釋該影像中前揭被告停車時靜放之系爭車輛上揚動作及被告下車特意由後觀看碰撞處之異常狀況,與一般人生活經驗顯有不合,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事證,應足已認定應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停車時,因與靜停右側之系爭車輛有間隔不足,導致被告車輛倒車及停放迴正駕駛過程中,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晃動上揚及嗣被發覺之毀損情形。被告雖一再抗辯並未擦撞系爭車輛,然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而原告所為前揭事證之舉證,堪足使本院認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然而,就維修新換零件部分,經計算4年1月折舊後,應為3,58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本院當庭提示之試算表應有誤計,故與原告同意減縮之上開總金額有所不同,應為計算之誤,在此說明),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2,800元後,合計應為16,38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有當庭縮減聲明,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係前述計算維修零件折舊時誤算之故,既經本院審慎核算如附件,依前所述,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
BCV-8127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
原告當庭計算零件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縮減請求金額為18,478元。
然經本院計算零件折舊,如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當庭計算之折舊年限誤載為3年1月,應予更正),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後列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2,800元,共計為16,382元(3,582+12,800=16,382)。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16×0.369=8,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16-8,604=14,712
第2年折舊值 14,712×0.369=5,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12-5,429=9,283
第3年折舊值 9,283×0.369=3,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83-3,425=5,858
第4年折舊值 5,858×0.369=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8-2,162=3,696
第5年折舊值 3,696×0.369×(1/12)=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6-114=3,5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