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周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3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31元及補償款23,000元,共計31,631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