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龍觀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博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志鋒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吳志鋒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施宏杰駕駛、訴外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8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41,561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16元、工資41,4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往左變換車道,但未撞到系爭車輛,伊沒有感覺到有碰撞,若有碰撞雙方車子會有小搖晃,監視錄影器也沒有搖晃,施宏杰也未攔伊,若施宏杰發覺車子碰撞,應該立刻停車叫警察或是按喇叭叫伊,但都沒有;原告所主張證據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中,小客車租賃業,指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3.末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19、21、2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核屬相符,信屬可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肇事車輛於17時30分12秒時因極度迫近系爭車輛,兩車之間實已無安全距離可言,更迫使系爭車輛幾乎停止讓肇事車輛先行自狹窄之寬度通過,是系爭車輛在幾乎停止之狀態下,輕微擦撞導致行車紀錄器畫面未有晃動亦非不合理,況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右前翼子板、及受損情況僅為摩擦痕跡而無鈑金凹陷等情,依前揭見解所揭示之相當與可能性判斷標準,堪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又被告復未舉證其無過失,則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即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後附計
算書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說 明:本件係一部勝敗,經參考勝負比率,認仍應由被告負担。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3×0.369=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3-333=570
第2年折舊值 570×0.369=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210=360
第3年折舊值 360×0.369=1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133=227
第4年折舊值 227×0.369=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84=143
第5年折舊值 143×0.369×(7/1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1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