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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曆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力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16,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