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19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4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