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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楊本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基隆市七堵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6906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