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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楊富隆(原名楊沅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文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錦業所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徐錦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5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111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5,555元(零件23,770元、工資1,78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4,939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70×0.369=8,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70-8,771=14,999
第2年折舊值        14,999×0.369×(4/12)=1,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99-1,845=13,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