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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徐嘉穗(即徐習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穗(即徐習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緻詠有限公司(下稱緻詠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8,888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分24期,首期應繳3,696元,自第2期起應繳3,704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5,19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緻詠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電商進件作業查詢、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身分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