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蘇美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道000號前迴轉道口由西向北行駛時,因未依停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瓊鴛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0元(零件費用0元、板金1,400元、烤漆13,3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瓊鴛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曾說伊沒有撞到陳瓊鴛,只有撞到後車門微微一小道,所以陳瓊鴛沒有肇事責任、不起訴,後來又回過頭來請求賠償,伊認為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29至3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信屬可取。被告雖以陳瓊鴛說伊沒有撞到陳瓊鴛云云為辯,惟又自承「只有撞到後車門微微一小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前後已有未合,且觀諸被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陳瓊鴛稱被告未撞到伊,而係載陳瓊鴛稱其在左後方車門手把高度的位置看到有一道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肇事車輛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750元(零件費用0元、板金1,400元、烤漆13,35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26至28頁)可佐,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可認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信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