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和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涵宇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訂立「一頁式網頁UIUX、需求盤點、Blog前後台設計、產品官網UX設計、產品後台UX設計(三方)」服務產品委任契約(下稱服務產品委任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第5個工作天(即9日)即向原告表示解除合作,依服務產品委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取消合作必須支付契約總價30%之訂金新臺幣(下同)68,276元;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已完成設計部分之相對應價金,原告已交付產品整體架構盤點及提案,被告應為此支付11,380元,爰依服務產品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6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服務產品委任契約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支付定金後契約始生效,況且依同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二造就專案時程若無法取得共識,被告本有權於契約成立後5個工作天內取消合作,且原告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契約簽署後第2個工作天)即向原告表示「我放棄我們的合作」,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要求費用。再者被告於同年月11日已向原告提議以被告支付2萬元與原告之方式解決本件爭端,原告亦表同意並寄送2萬元之請款發票與被告,被告願依此協議支付2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
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
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提議「…如果我最後沒有選擇你方承接這個專案,也能接受專案的解約,我會支付2萬元(含稅),讓你這裡有個補償,我比較想把事情事前說清楚,不然我有包袱去接受這個友善方案」,原告回以「沒問題謝謝lily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復提出一紙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設計費、金額21,000元(含營業稅)、日期為113年4月22日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已接受被告提議,願立於服務產品委任契約之基礎上,成立和解終止二造本件爭執,惟就和解金額變更為21,000元(即將被告提議之含稅2萬元變更為不含稅2萬元)而對被告為新要約,就原告之新要約則未見被告予以爭執,據此堪認被告對原告新要約已為承諾,從而二造就本件爭執已為和解,原告得依服務產品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起訴聲明卻以「113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服務產品委任契約契約第12條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產品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